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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高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个性不合,脾气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好逸恶劳,经常与不固定女子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然我行我素。无奈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高某乙的户籍证明、(2009)绍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近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团结互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诉称夫妻已分居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又无其他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