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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2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11民初608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告:王某2,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王某3,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李某,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王兆太遗产5130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及王辉系王兆太的子女,被告李某系王兆太的外孙子、王辉的儿子。原告母亲邹淑芝于2004年4月2日去世,父亲王兆太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妹妹王辉于2016年11月7日去世。王兆太留有遗产存款工资6.4万元、存款2万元、抚恤金4.6万元,共计13万元,扣除办理王兆太丧葬费用等花销外,现剩余51307.35元,在被告王某2处。王某1是继承人之一,而且其与妻子与老人一起生活,并伺候老人十六年之久,直到去世,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其要求分得王兆太遗产的70%。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2、王某3庭审中答辩与李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称,1.王兆太的遗产扣除办理丧葬费用等花销外现剩余51307.35元,应平均分割,王某1主张多分没有依据,三名被告也尽了赡养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兆太与邹淑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辉。邹淑芝于2004年4月2日去世。王辉与李健军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王辉于2016年9月19日去世。王兆太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经庭审中确认,王兆太去世后留有存款、工资款、抚恤金等共计13万元,扣除办理丧葬费等费用外,剩余51307.35元。双方均主张王兆太遗产为人民币51307.35元,该款项现在王某2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职工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吉化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民事起诉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1提供的联名信,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王辉先于王兆太死亡,由王辉的子女李某代位继承。王兆太去世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现均认可王兆太遗产现金51307.35元,在王某2处,上述款项应按照遗产继承人的顺序及分割原则进行分配,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均有权分得涉案款项,即每人应分得12826.83元(51307.35÷4=12826.83)。因该款项在王某2处,应由王某2给付王某112826.83元。庭后王某3与李某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与王某2自行协商处理。关于王某1认为其应分得该款项70%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王某2给付王某112826.83元;二、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王某1负担341元、王某2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铭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