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旺弟与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林旺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江浦村。负责人林周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远进、詹少将,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旺弟。委托代理人陈春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初,林旺弟受聘于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从事洁具抛白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同年7月20日,林旺弟在上班过程中被抛白机器压伤右手腕,当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瑞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林旺弟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等。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期间,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已支付林旺弟4000元。应林旺弟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林旺弟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旺弟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营养期限拟为45日(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判认为,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作为林旺弟的雇主,对雇员林旺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保护的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主张林旺弟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双方对赔偿项目的诉辩意见,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鉴于双方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5930.14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林旺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应扣除已在医疗费项目中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标准即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44天,计3080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8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6326元(146日×1300元/30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旺弟的残疾等级,并结合本案雇主责任的具体情节,酌定为6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73548.14元,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2010年2月21日,林旺弟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旺弟69548.14元(其中医疗费15930.14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款交瑞安法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负担1540元,原告林旺弟负担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缴纳)。宣判后,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有弧度的三角护栏不属于抛白的范围,却无视管理,不遵守工作制度,增加了工作危险度,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护理费每日7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此外,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审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显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旺弟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原审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案件实际。此外,被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提供了厨具图片,并申请证人彭某、雷某出庭,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林旺弟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林旺弟与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形成用工关系,林旺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旺弟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但均未被受理;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作为用工主体既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在一审中主张按工伤赔偿,并且,鉴于用工时林旺弟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判将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并无不当。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二审主张按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提供的图片,是否属现场图片,无法确定,而证人彭某、雷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在场,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林旺弟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二审不予认定。此外,由于林旺弟因伤致残,原判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确定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尊荣厨卫洁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