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廉某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强轧辊厂厂区驶出,当日8时许,被告人廉某驾车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94号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由于借道通行未让其他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廉某主动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劳某、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廉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廉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