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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支公司、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甲。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人××支公司、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g×××××轿车,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桐义线74km+00m地段时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因筹借不到钱而出院,花去医疗费5976.92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甲驾驶的浙g×××××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6.9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8203.2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83.2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75元、估价费50元、车旅费240元,合计73260.32元,扣除已付5500元,尚应赔偿67760.32元;2、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由第二被告赔偿强制险赔偿外的80%;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事实。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休息时间、护理人数以及因事故所花医疗费用。3、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估价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事实。4、交通费发票(原件)数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5、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投保之事实。6、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2中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医药费发票认为其中已包括伙食费,应予扣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为事实,其主要有三点异议,第一,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系原告单方提交鉴定,故不承认;第二,医药费中已包括伙食费,应予以扣减;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属失地农民,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是很明确,还请法院予以裁量。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甲驾驶浙g×××××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用共计5976.92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被告张甲驾驶的浙g×××××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并于2010年4月1日领取了浦江县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及仙华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82.9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8203.2元(63.13元/日*120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370.4元(45.68元/天*30天)、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475元、估价费50元、交通费24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形,酌定应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2653.52元,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的70%即(1680+50)*70%计人民币1211元。被告张甲至今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未经过保险公司不予承认,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采证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923.5元。二、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211.00元(至今已赔偿5500元)。以上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许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