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王马里29号被害人徐某家做家政服务时,趁无人之际用钥匙将衣柜下抽屉打开,窃得钻戒一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同年3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金项链二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1元)及金戒指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同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再次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暂扣人民币980元、项链二条,发还被害人;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徐某退赔钱款人民币10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赃物已经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67元,发还被害人徐恒炯、王珠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