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与杨先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杨先祥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林初杰。被告杨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翔。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先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先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