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华华与施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华,施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陈华华。被告:施文权。原告陈华华为与被告施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华、被告施文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施文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经常去原告设置的棋牌室打麻将,因输钱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元。到2005年10月5日左右,原告向我催讨,因无钱未归还。同年10月7日原告给我讲,他想办法借给我10000元、月息1500元。因当时急需钱,我就同意了,在扣除原先欠的3000元之外,原告又预先扣下1500元利息,实际拿到5500元。后因又输钱,原告又以同样的形式借给我1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拿了8500元。同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我将20000元借款归还了原告,因原告找不到借条,而未收回,且又系邻居,关系也很好,也就相信了他。此后,原告再也未提过借款的事情。现原告起诉,我感到很惊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保护。但原告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