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江德友与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友,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江德友。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组织机构代码73923338X。法定代表人金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德友诉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友及其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的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友诉称,2003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一职至今,由于被告不愿归还6,000元的安全风险押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解除理由还包括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同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向原告收取420元费用,但没有给原告实际的培训,也未发物品,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住房补助每月120元及行车安全金每月275元,要求被告补齐未支付部分2,38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押金6,000元,归还报名费42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8个月的违约补助金约26,640元;被告支付住房补助金1,560元,行车安全金825元;被告补缴2003年至2005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加班费378,130元。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早已通知原告领取安全保证金6,000元,但原告未来领取。培训费坚持自愿原则,原告自愿培训,也自愿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另外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受时效制约。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安全风险责任金6,000元及培训考务费420元。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4日时合同期尚未满(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自2005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现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全风险责任金收据,上岗培训费发票,社会保险参保材料,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争议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92元(其中通信费不属于工资范围)。具体组成见下表(单位:元)。月份出勤(天)出勤加班延时加班法定加班通信费安全年金应发工资2010年2月190989.18227.593002062825.032010年1月2001170.4103002062885.662009年12月170907.1103001032482.92009年11月2001234.8503002753439.512009年10月2512.811251.92461.323002753789.512009年9月24115.331173.0103002753831.842009年8月25166.591171.5503002753703.62009年7月26217.841281.8703002753398.972009年6月24115.341222.8403002753463.262009年5月2464.081269.30153.793002753384.512009年4月25166.61975.243002753158.772009年3月25121.781294.443002753145.3总计274980.3813941.72842.73600299039508.862010年3月2137.931225.5703002754835.35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双方最大争议在于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下文予以论述),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从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止,在此期间,原告工作共计270天。国家规定的月工作日为20.83天,与之相比,工资表表明除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2月止外,其余月份原告在公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加班时长总计27.4天【具体计算方式为(270天-19天-20天-17天-20天)-(20.83天/月×8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时间发生在公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按公休日加班论。805路线行车时刻表表明每天来回往返10班,首班与末班发车时间差为11小时,大约每隔80分发一班车;中午驾驶员有午餐时间,综合上述两因素,本院认定每天工作时长为10小时,即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对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查明,按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取。原告可得加班工资为15,360.6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992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10小时/天×27.4天×200%+2,992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2小时/天×(270天-27.4天)×150%】。本院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应当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被告以安全风险责任金名义向原告收取6,000元现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持反对意见,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有变化,首先是“被告不愿归还押金”,然后又提出被告延长工作时间造成原告身体不适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解除事由不能任意变更,对于原告提出的后一条理由,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收取财物,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合法解除,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在此情形下,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补助金26,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向求职者收报名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420元的培训考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安全行车金,被告每月发放的数额有差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承诺或者当时有约定原告每月可得的数额为2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75元/月的数额补足的请求不予支持。住房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自2005年9月起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时原告应知晓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该权利已受侵犯,而当时适用60日仲裁时效,自争议发生至主张时已远超过60日,原告丧失胜诉权,采纳被告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得加班工资15,360.63元,被告已支付15,612.08元,已足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德友与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江德友押金6,000元及培训考务费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