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罗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某某之子吴某某(原审委托代理人)与张某某系相邻经营户,彼此间曾一度关系密切,吴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曾有经济往来。罗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某取走罗某某的存款后未归还吴某某欠张某某丈夫韩某某的债务,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归还其款项115000元。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罗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向张某某借款本金323060元,利息12900元,后仅归还65000元,至今尚欠本息270960元,彼此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张某某的丈夫韩某某无关。2008年3月26日、3月27日、5月3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普通)上“罗某某”并非张某某所签,张某某也未领取这些款项。张某某提取罗某某的存款是罗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归还张某某的部分款项,请求法院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罗某某所诉不符合此要求。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罗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存折中的款项包含有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即罗某某之子)的货款,虽存折名义存款人为罗某某,但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无法确定区分。其次,罗某某起诉称其将存折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取款归还韩某某债务115000元,但是,2008年3月13日在罗素某某折上已有115000元的情况下,张某某并未取走该115000元,而罗某某之子也从张某某的e时代卡中取款89900元,可以表明罗某某原审委托代理人与张某某之间曾关系密切,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能排除确实是用该存折中之款归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张某某取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无因要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6617元,由罗某某负担。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关于“虽存折名义存款人为罗某某,但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无法确定区分”的认定没有依据。存折只是一种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存款款项所有人为罗某某是明确的,而非无法确定区分。且吴某某在一审中是罗某某的代理人,其陈述存折中有部分货款的言论与其作为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冲突,应被认定为无效。2.原审中张某某对三笔共80000元款项的取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取款单上“罗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倾向认定为张某某所写”,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张某某依然否认取走了该80000元款项,更未提出合法占有该款的理由。因此这80000元款项属于张某某的不当得利。3.罗某某将存折交给张某某取款的目的是替罗某某的儿子吴某某归还其欠张某某丈夫韩某某的借款115000元,后罗某某发现张某某未按照原定目的使用该款,反而非法占有了该款,而吴某某欠韩某某的借款已经通过(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处理了,故该款属于张某某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1.罗某某的存折中包含了吴某某的货款,存折的实际存款人是吴某某,原判关于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无法区分的认定是正确的。2.罗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至今还欠着张某某其他借款270960元,双方经济往来密切。3.原审鉴定结论是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三张取款单(共计金额80000元)上均不是张某某签名。张某某2008年3月14日从罗某某的存折中取出29000元,2008年3月17日取出20000元,2008年3月22日收到罗素芬某某现金16000元,共收取了65000元,该款是罗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的部分还款,与案外人韩某某无关,不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罗某某提供了(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当初通过罗某某的存折把115000元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还给其丈夫韩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某某和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张某某提交了吴某某在(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6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未签名),拟证明罗素某某折中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无法区分。罗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折中款项的权利人只能是开户人罗某某。本院为此向吴某某进行了核实,吴某某认可该答辩状系其在(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6号案件中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某:罗某某之子吴某某与张某某系相邻经营户,吴某某与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丈夫韩某某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07年1月17日及2007年3月27日,吴某某分两次向韩某某借款115000元。韩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归还借款,后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某归还韩某某借款115000元。张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3月17日分别从罗某某的存折中取款29000元和20000元。另外,张某某自认于2008年3月22日收到罗素芬某某现金16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某取走款项的存折户名为罗某某,虽然罗某某原审代理人即其儿子吴某某在原审中陈述“货款有多余的时候,也有存的”,但吴某某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其享有存折中款项的所有权,也未对罗某某的起诉提出异议,因此罗某某可以存折中款项所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罗某某诉称张某某在2008年3月26日、3月27日、5月30日从罗某某的存折中取出三笔共80000元款项,张某某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原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所送样本仅两页张某某书写的实验样本,其上张某某书写字迹运笔尚属自然,但其特征反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可供比对的条件差”,鉴定意见也是“倾向认定为张某某书写”,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第二,罗某某之子吴某某与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丈夫韩某某之间经济往来密切,吴某某曾向韩某某借款,在原审中吴某某也承认向张某某借过款,张某某则主张其收取的65000元款项是罗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的部分还款。由于罗某某系主动将存折交给张某某取款,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应当就不当得利成立负证明责任;第三,罗某某主张其将存折交给张某某取款的目的是替罗某某的儿子吴某某归还其欠张某某丈夫韩某某的借款115000元,但罗某某诉称张某某自2008年3月14日至5月30日从罗某某的存折中共取款129000元,对于其中的14000元差额,罗某某没有合理解释,且在2008年3月14日罗素某某折上已有115000元的情况下,张某某当天仅取走29000元;第四,罗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张某某每次取款后将存折归还罗某某,要取款了再向罗某某要,最后归还是2008年7月份。本院认为,罗某某诉称张某某最后一次取款是在2008年5月30日,而存折上的部分记录显示在2008年5月30日之后至7月27日间又发生了六笔存款和六笔取款,因此罗某某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或其对案件事实有所隐瞒。罗某某二审中陈述存折归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本院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罗某某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