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拿货,共计货款248116元。该笔款项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1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货单八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8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248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