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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与被告宁波森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巨龙××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涂装设备定作承揽合同》,1份为被告生产喷塑流水线,定作价为39万元,另1份是脱水烘干线,定作价为11.2万元,共计定作价为50.2万元。2份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40%货款(共计20.08万元),设备制作完毕运到定作方某某40%(即20.0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合同款的15%(即7.53万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即2.51万元),一年内付清。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10日,被告分别支某某作款20万元、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共计4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某某制作,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3月5日签订了《设备验收清单》,两设备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即2009年3月5日支某某作款的95%,计47.69万元,至2010年3月5日付质保金即剩余定作款,即2.51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定作款4.69万元和设备质保金2.51万元,共计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定作款7.2万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528.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原告巨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8年9月22日《涂装设备定作承揽合同》2份计定作款50.2万元;⑵《涂装生产线方案及报价》和《脱水烘干线设备单及报价》2份;⑶涂装生产线和烘干生产线的验收清单2份;⑷增值税发票2份计款50.2万元;⑸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20日、5月20日和7月10日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4份计款43万元;⑹2010年6月21日和7月1日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2份计款6万元。被告森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巨龙××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森富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6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涂装设备定作承揽合同》,1份是为被告生产喷塑流水线,定作价为39万元;1份是生产脱水烘干线,定作价为11.2万元,2份合同共计定作价为50.2万元。2份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和付款时间均相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40%(即20.08万元),设备制作完毕运到被告方某某40%(即20.0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5%(即7.53万元),余下5%作为质保金(即2.51万元),一年内付清。”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定作和安装,于2009年2月10日和3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双方进行验收,两设备全部正常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并出具《设备验收清单》2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即2009年3月5日支某某作款的95%,计47.69万元,至2010年3月5日前付质保金即剩余定作款2.51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仅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20日、5月20日和7月10日,分4次各支某某作款20万元、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共计43万元。起诉时,被告尚欠定作款4.69万元和设备质保金2.51万元,共计7.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和7月1日向原告支某某作款6万元。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28.1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如下:1)、2009年3月6日--2009年5月20日计75天,17.69万元×75天×0.00021=2786.18元;2)、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10日计50天,9.69万元×50天×0.00021=1017.45元;3)、2009年7月11日--2010年6月11日计11个月,4.69万元×11个月×30天/月×0.00021=3250.17元;4)、2010年3月6日--2010年6月6日计3个月,2.51万元×3个月×30天/月×0.00021=47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森富公司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欠设备定作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某某作款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又支付6万元的定作款,故目前尚欠定作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森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森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528.1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89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14元,由被告宁波森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