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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与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方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长沙“美洲故事”工地向原告购买榉树,计款11600元。2008年3月,被告因南京工地又向原告购买榉树,计款23000元。两次合计为34600元。2009年6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尚欠226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榉树款人民币22600元,逾期付款利息996.66元(从200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0.6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23596.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记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榉树苗木对帐单一份���榉树苗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榉树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和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两次购买榉树,共计货款34600元。2009年6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尚欠22600元,约定2009年8月底付清。被告出具帐单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买卖数额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属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2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已从2009年9月1日算至2010年7月1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