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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800997)。住所地:宁波××发展大厦3-10-a。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000023355)。住所地:安吉县××山头村陈家塘。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文××)与被告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文××起诉: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提供火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336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国外客户供货,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336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产品订购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火炬买卖的具体约定。⒉付款通知、支付查询结算表、付款回单各两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中技天津进出口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⒊收条两份,用以证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⒋2009年11月6日函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被告提示交货期限的事实。⒌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以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⒍国际货物运输货运发票、证明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货代公司至被告处提货但提货未成功给原告造成运输费损失3030元的事实。被告盛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cw-10179-6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件,被告未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cw-10179-6的《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0cm火炬9160件、60cm火炬38400件,总价款为15258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交货地点为宁某某指定码头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3日,共向被告预付货款103360元。2010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未果产生运费303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卖方,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交货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交货,致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未果产生的运输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cw-10179-6的《产品订购合同》;二、被告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360元;三、被告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吉县盛××竹木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