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8.2152‰,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利息、归还时间等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毛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2152‰,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10625罚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毛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5日开始按每月8.2125‰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每月12.3187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