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该笔借款系被告丈夫所借,且系被告丈夫用于赌博,现被告丈夫已去世。被告丈夫实际拿到的款项是65000元,79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的,在书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也说了即使写79000元,也不同意归还79000元,只同意归还6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借款系其丈夫所借,且实际拿到的金额是65000元,本案借条是受原告威胁所写,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