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20‰。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某某、毛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款限2009年12月2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