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陆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蔡某某出给原告借条1份。因被告蔡某某到期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相关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之请求);(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某转帐给出被告蔡某某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蔡某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认定有效,能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当天,原告陆某某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某转帐给被告蔡某某人民币28万元,被告蔡某某出给原告借条1份。因被告蔡某某到期未能还款,原告陆某某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蔡某某未按约清偿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2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