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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嗣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还转移不动产以逃避债务。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答辩称:本人对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不知情,陈乙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陈乙借款是用于赌博,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萧江镇杨梅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陈乙因赌博欠下巨债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乙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陈乙一直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某主张该债务为被告陈乙个人债务,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许某某欠原告陈甲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5月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陈乙、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