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甲、龚甲与被告应某、应某某、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应某、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应某,应某某,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龚甲与被告应某、应某某、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应某和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应某和应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被告应某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若未能按时还清,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应某承担。被告应某某为被告应某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被告应某未还款。2009年12月15日,应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支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应某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应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利息28.32万元(暂算至2010年3月19日,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实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2、被告应某某、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20万元,又要求被告按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庭审中,原告在两者中选择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应某答辩称: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尚欠借款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支某某答辩称:担保违背了支某某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因支某某签字时看到担保的出借人不是原告“龚甲”,而是“龚乙”,本案中支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龚甲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应某及应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应某某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和支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2009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被告应某承诺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支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和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某某提出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承诺书中所写的出借人是“龚乙”,不是原告,且当时支某某只在白纸上签了字并不知承诺书上内容,名字前写的也是“提保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辩解称,承诺书是应某书写的,对原告名字书写上有点偏差,但被告支某某为应某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是清楚的,除非支某某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所写的“龚乙”确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支某某有关只在白纸上签了字的陈述与其在庭审答辩时所作的“签字时看到担保的出借人不是原告‘龚甲’,而是‘龚乙’”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对承诺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中支某某签名前面所写的字迹有点潦草,有点象“担保人”,也有点象“提保人”,但承诺书中明确写明“由支某某提供担保”,支某某也在该承诺书中签了名,而据承诺书内容,“提保人”应该也可以理解为“提供担保的人”。另外,承诺书中所写出借人的名字虽系“龚乙”,与原告“龚甲”同音不同字,但原告持有承诺书原件,被告支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所写的“龚乙”系原告以外的其他人。被告支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负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支某某承诺为被告应某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和支某某有异议,提出该发票中所写案号是2009年的,且客户名称是公司不是原告个人,这笔费用可能是其他案件的律师费。原告辩解称:原告是宁波阿特拉斯三瑞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笔律师费是通过公司帐户转的,上面的案号是律师事务的的案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所写案号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中一致,发票中的客户名称写的是“宁波阿特拉斯三瑞机电有限公司(龚甲)”,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2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金额也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也聘请了律师,必然要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该2万元律师费某以确认。4、被告应某和支某某提供2010年2月11日的宁甲行进帐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宁乙威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已向原告还款30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应某和支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5日,被告应某向原告龚甲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应某和应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某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100万元;如应某到期能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原告免收其利息,若未能按时还清,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如应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应某承担。被告应某某为被告应某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到期,被告应某未还款。2009年12月15日,应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龚乙人民币壹佰万元,定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由支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支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2月11日,被告应某向原告还款30万元。之后,被告应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某某和支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龚甲与被告应某、应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应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20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选择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某归还所欠借款、支付约定利率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承担符合规定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应某某和支某某担保有效,应对应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某某承诺对应某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应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支某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支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支某某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作明确约定,但承诺书中约定借款100万元由应某在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由支某某提供担保,故支某某担保范围应为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应某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故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支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归还原告龚甲借款70万元,并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所欠借款为100万,2010年2月11日起所欠借款为70万元);二、被告应某承担原告龚甲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应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支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中的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某某、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9元,减半收取91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4.50元,由原告龚甲负担2364.50元,被告应某、应某某、支某某负担11800元(支某某支付的金额不超过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