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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6月中旬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6月9日在庆元县南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丙,现已成年,次子吴某,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22日,原告要去嘉善探望父亲,被告不知何某强烈反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逼迫原告离开家庭,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另,被告长期与一妇女同居生活。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向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如果双方离婚后,次子吴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本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婚生子吴某表示,若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吴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6月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6月9日,双方在原庆元县南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丙,现已成年,次子吴某,1998年2月26日出生,现在庆元县江某小学就读。2007年3月份,原告从嘉善探望父亲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尚可,但自2007年3月份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5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目前的具体情况,结合考虑吴某的意见,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抚养费定期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吴某18周岁止,由被告吴某乙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0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文审判员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