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用于经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