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玉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玉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颜明,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爽,女,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管玉桦,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芳,女,陕西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与被告管玉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丰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金花南路61号立丰国际公寓1幢1单元21层12117号房,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房屋首付56693元,剩余房款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36693元,拒绝支付剩余首付款及出面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为Y09002320);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的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部分首付款36693元属实。但原告一直未能给其办理银行按揭,故其一直未交纳剩余首付款,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交纳的36693元首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位于本市金花南路61号立丰国际公寓第1幢1单元21层12117号房,被告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6693元,余款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仅实际支付36693元首付款,后因被告年龄超过办理银行按揭的条件,导致被告房屋按揭手续一直未办理,此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事实有房产证、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玉桦签订的Y090023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管玉桦协助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注销手续;二、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管玉桦首付款36693元;三、被告管玉桦向原告西安立丰御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管玉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