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厉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张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厉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厉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