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甲、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王诗雅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所需一切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车牌号浙g×××××的一辆轿车归女儿所有。离婚后,被告将浙g×××××号轿车出卖给了第三人,所得卖车款被被告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撤销了离婚协议中的的赠与条款,原告也撤销赠与后,浙g×××××号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价值为1570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浙g×××××号轿车一辆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57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在上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乙。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诗雅某某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需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等均由双方各半承担;3、车牌号��g×××××的一辆轿车归女儿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单方债务,谁借谁还。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按约将浙g×××××号轿车赠与给女儿所有。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资料载明:浙g×××××号轿车原所有人是被告陈某,获得方式为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2010年5月4日,该车被被告变更给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191号黄某某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于2009年7月15日由义乌市安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浙g×××××号轿车的购车款为140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车牌号浙g×××××的一辆轿车归女儿所有的约定,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系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浙g×××××号轿车的权利转移给女儿之前,被告陈某处分该轿车的行为表明其撤销了赠与,而原告也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了赠与。浙g×××××号轿车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因被告已将该车变更给他人所有,依法原告可以要求分得相应的价款。原告诉称浙g×××××号���车的价值为157000元,依据不足,考虑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双方离婚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可以购车款140880元来认定该车当时的价值。本院认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和女方的权益,综合全案,可分给原告7044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价款人民币70400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