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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鹰制衣厂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鹰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村××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鹰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镇××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鹰制衣厂(以下简称金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新××公司委托金鹰××加工夹克衫服装。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7日,金鹰××分十次将加工的1500件夹克衫交付给新××公司,总计加工费24000元。金鹰××于2010年3月10日,以新××公司未付加工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即刻支付金鹰××加工费24000元。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新××公司与金鹰××没有订立相关的书面加工合同。因金鹰××延期交货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新××公司不同意接收金鹰××延迟送来的1500件夹克衫,货是新××公司的职工谢某伟未经公司同意自作主张签收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新××公司之间承揽加工行为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新××公司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7日陆续10次签收了金鹰××交付的成品夹克衫,应当视为对金鹰××加工行为的认可。新××公司称金鹰××加工的夹克衫存在质量问题,金鹰××延迟向新××公司交付成品夹克衫,新××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新××公司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现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鹰××加工费,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鹰××加工费24000元。如果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新××公司负担。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新××公司虽收到金鹰××加工的夹克衫,但因签收人并未得到新××公司的授权,故不能以此认定新××公司认可金鹰××的加工行为;2.双方约定加工期限为一个月,即2009年12月31日前交货,但金鹰××未能按约交货,导致新××公司不能履行与客户的合同,造成损失130000余元;3.金鹰××加工的夹克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新××公司无需支付涉案的加工款,另外,其将保留向金鹰××追偿损失的权利。若新××公司需要向金鹰××支付加工款的话,则金鹰××应开具相应的发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鹰××答辩称:金鹰××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公司亦收取了涉案的加工物。新××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金鹰××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作联系单、通知单传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金鹰××迟延交货,导致新××公司未能履行与客户的合同,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2.王某某签字的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金鹰××于2009年12月1日收取了新××公司提供的加工材料。金鹰××对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和待证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待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难以证明其待证的内容;金鹰××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因双方并未订立相关的书面合同,故金鹰××于2009年12月1日收取新××公司提供的加工材料的事实与其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鹰××与新××公司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新××公司对金鹰××主张的加工款2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鹰××迟延交货且加工的夹克衫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严重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金鹰××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金鹰××要求新××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