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经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经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诉称,原、被告均系30多岁的大龄青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基本上采用aa制。在××××年××月××日生一女儿,名叫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几次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育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并且生有一个女儿。造成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外界因素,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但每次吵架她父母亲就来参与。平常我基本上都是让着她,虽然两个人性格上有问题,如果真的是为了女儿,不应该离婚。平时生活开支过程中,基本上都是由我承担的,女儿也是我父母带大的。因此,诉状中谈aa制也是不真实的。我们每次吵架,原告的父母、兄弟马某某与进来(搬东西等)。另外,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她父母、兄弟的住房问题,结婚前原告说秋某某的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资买来的。她弟弟要定婚,要搬到秋某某的房屋里来住,只好给她弟弟住了。原告的房子给原告父母兄弟的居住,导致我们夫妻间不信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名王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并于2010年5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为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所生的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被告均未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提起财产分割的诉请,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育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经某支付女儿王某乙抚育费600元/月(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支付至女儿王某乙满18周岁时止。2010年抚育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