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张某某、阮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张某某,阮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8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为与被告张某某、阮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阮某某所有的财产。大桥××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桥××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某某,被告阮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大桥××与张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大桥××同意张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25万元额度内向大桥××借款,具体借款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6日,大桥××与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大桥××为张某某提供了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9.663‰,并约定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阮某某、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1.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8日利息15675.31元,2009年12月29日至款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63‰加罚息计算。2.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桥××同意张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25万元额度内向大桥××借款,具体借款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大桥××为张某某提供了借款25万元,约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9.663‰,并约定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具体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另外就是要求先执行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开办的企业的财产。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奉化市南浦电器配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结婚证,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丈夫王某某开办了奉化市南浦电器配件厂,同意张某某如果无能力归还借款,由奉化市南浦电器配件厂的厂房抵押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大桥××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贷款的发放及用途,属于举证不到位,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张某某开设在信用社存款账号的依据,张某某获得贷款以后是否按照约定购买材料,原告难以控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证承诺书是三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向大桥××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大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4月10日前的利息23593.83元以及按月利率14.4945‰按本金25万元自2010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阮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055元,由张某某、阮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