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陈某某、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陈某某;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蓝某,职工,昌县妙高镇东街8弄16号。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8日;被告蓝某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被告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及本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蓝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截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0000元);2、被告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蓝某某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8年3月18日前还清;被告蓝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10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8日;被告蓝某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归还100000元本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蓝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蓝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为陈某某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陈某某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担保人蓝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原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蓝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蓝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郑世罗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