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祥林与刘军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令,李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军令。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祥林。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刘军令因与李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军令在山西省太原市做塑钢门窗装修生意,李祥林向刘军令提供塑钢型材价值16326元、钢衬价值632元、玻璃价值17325元,共计34283元。另查明,刘军令提交的两个给付玻璃款收据的时间先于李祥林提交的9月22日交付玻璃单据所显示的时间,刘军令提交的两个给付塑钢材料款时间先于李祥林提交2007年9月21日交付塑钢材料单据显示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李祥林提供给刘军令货物,刘军令理应给付李祥林货款。刘军令辩称货款已给付李祥林且每项货款均超付,提交有李祥林签名的收据,对此李祥林不予认可。刘军令辩称超付的货款数额巨大,且个别收据时间先于李祥林提交的货物单据显示的时间,与常理不符,刘军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刘军令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李祥林要求刘军令给付塑钢型材料16326元、钢衬632元、玻璃17325元,共计34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军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祥林塑钢型材料款16326元、钢衬款632元、玻璃款17325元,共计34283元。如果刘军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刘军令负担。刘军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李祥林提供的证据看,李祥林是收货人而不是销售者,其签名是代李祥林收的货,而且收到的货物用到我们的安装工程上。李祥林出示的证据20份,总计货物价值款34283元,其出示17份证据证明李祥林收到其现金102900元,且对于其没有签名的6份货物单据,不应判到其身上,故一审认定其欠李祥林货款3428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否认有预付款情形,主观臆断,违背证据规则第64条、第74条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其在开庭时没有见到判决书列明的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庭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祥林的诉讼请求。李祥林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向刘军令的工地供料,至今刘军令仍欠其34283元货款,有刘军令及其委托的收料人员签字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开庭时合议庭成员都在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祥林在一审提供了20份发货清单等供货单据,以证明其向刘军令提供塑钢、玻璃、钢衬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34283元的事实,刘军令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材料确系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但刘军令辩称其已把上述材料款全部给付李祥林,且其支付李祥林的材料款已实际超过34283元。刘军令在一、二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共计17份由李祥林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李祥林共收到其款项102900元。因刘军令提供的上述收据中均未写明每笔款项的性质,且双方当事人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项之外,仍有其他因装修工程而发生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发生。现李祥林主张的货款34283元中,仅指塑钢、玻璃及钢衬三项费用,而刘军令承认其在一审中提供的5份收据就是李祥林收到此三项材料款时所出具,但该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先于李祥林提供的相应的材料货物单据所显示的时间,故刘军令据此称其已全部给付李祥林主张的材料款显与常理不符,在刘军令不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佐证其诉求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军令拖欠李祥林货款34283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军令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刘军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爱 莲审判员 陈 文 胜审判员 蒋 冬 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超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