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良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金良。被告:张超。原告金良为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良起诉称:2008年9月,张超因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提出向金良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0日,金良借给张超10万元,并由张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张超向金良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期二个月(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则承担借款金额15%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金良多次向张超索要借款,而张超拒绝归还。故金良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张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张超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张超承担。原告金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张超向金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金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金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良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良与张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超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金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良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良违约金15000元(按借款金额10万元的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