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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申请的证人杨乙、杨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向甲借钱,在得知未借到钱后就开始动手殴打原告,后又纠集被告家属到原告娘家中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及家人受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舅舅向某、被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在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压痕机及烫金机等出售得款37000元,但该款己用于儿子动手术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家人受伤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时间是某,其他诉称均不事实。婚后,原、被告在龙港镇共同经营压痕,后来被告又在义乌经营业务,家庭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没有时间照顾抚养孩子,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1、2009年3月份出售对开压痕机一台、六开烫金机一台、四开压痕机一台,所得价款37000元;2、2003年至2009年2月份,压痕加工费累计金额为890000元;3、被告的花雕金手链一条重2两,金项链一条重1.5两、戒指4枚重1两、儿子金饰品有金手镯和金脚镯各1个,重约1.2两,原告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各一个,重约1.2,以上金饰品总计重量为6.9两;4、2006年12月份,原告经手借给原告哥哥4万元,2007年12月27日,借原告哥哥3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借原告哥哥40000元,2005年4月25日,借给原告阿姨20000元,以上债权共计130000元;5、2008年11月25日,原告得会款5325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09年8月份,被告经手向吴丙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15日,向乙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0日向晓燕借款10000元,以上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收款收据及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压痕机、烫金机各一台的事实;证据2,友谊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参与杨某甲为会首的会款50000元在原告处,属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3,短信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地基一间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吴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货物在原、被告处加工,一年约有几万元的加工费,他将加工费交给原、被告两人,由于被告参与他作会首的一个会,有时加工费会折抵会款,并称会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取走,20000元是原、被告两人一起取走的。证人杨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有业务来往,一年约有20000元的加工费在被告处做,平时都是被告在做,偶尔看到原告,加工费都是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和接受案件回执单有异议,认为接受案件回执单仅仅说明原告有报案,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受伤者系被告殴打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曾购买过机器,但该机器已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儿子手术费及家庭生活开支,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款是由被告收取,并非原告收取。本院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参与互助会的事实,且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短信记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短信内容断章取意,因其受到被告的威胁以及规劝被告不要赌博,无奈之下所发的这个短信,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短信内容有异议,否认了有地基的事实,况且,地基作为不动产,不能仅凭原告个人的陈述即可认定的,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均认为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基本客观真实,但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两位证人在原、被告处加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营利的事实,且二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加工款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基本符某某观实际,他们均证实原、被告一起从事压痕加工,并非由原告单独经营管理,加工费也非由原告个人收取,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3年9月份,原、被告购买了对开压痕机和烫金机各一台,共同经营加工压痕业务。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