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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龙。被告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AMLINXHAKAN。原告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止有业务往来,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脚轮给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止的货款给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止所有货款81865.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86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不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脚轮给被告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间,原告按被告的订单提供脚轮等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仍欠货款8186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6月下旬给了9993元外,仍欠71872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相应的订购单、送货单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送货单计货款81865.00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已付9993元外,仍欠71872元被告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路X商场用品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货款71872元给原告深圳市卡X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木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华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