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洪乾与戴德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德银,蔡洪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德银,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望町镇丹风乡农机修配电气焊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洪乾,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学新,农民。上诉人戴德银因与被上诉人蔡洪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戴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蔡洪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24日下午,蔡洪乾驾驶农用三轮车到戴德银个体经营的农机维修中心焊三轮车棚子。戴德银切割工盛化工原料废桶时发生爆炸,造成蔡洪乾左小腿下肢被炸,右踝部皮肤撕裂伤伴血管、肌腱断裂,头皮挫伤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蔡洪乾被120急救车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后,随即转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医疗费14653.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080元。2009年3月6日,经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洪乾左小腿踝关节水平以下远缺失,评为伤残五级,右小腿踝关节上方肌腱断裂,评为伤残十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万向踝假肢,价格为17280元,每4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装配义肢期间需要训练20天左右,需1人陪护,普通客房每天25元,每人每餐5元。另查明:蔡洪乾兄妹四人,其父亲蔡学礼,生于1937年9月2日。其子蔡东东,生于1992年10月10日。其女蔡梦晴,生于2003年2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戴德银作为个体户经营气焊服务,切割盛有危险物品的铁桶时,未进行清洗或采取其他消除安全隐患措施,也未在工作区设立明显危险标志,导致发生爆炸,造成蔡洪乾负伤的严重后果。戴德银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蔡洪乾在阜阳创伤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4653.90元(戴德银已支付)。蔡洪乾诉请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蔡洪乾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按72元计算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蔡洪乾实际住院31天,即为2232元(72元×31天)。蔡洪乾要求赔偿误工费请求过高,应按每人每天34.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1412.04元(34.44元×41天)。蔡洪乾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因其左小腿为五级伤残,右小腿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111元[4202.5元/年×20年×(60%+2%)],蔡洪乾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对父亲的赡养费4105元,对子女的抚养费19704元的请求,不超越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蔡洪乾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即每人每天按15元计算为465元。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为310元。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蔡洪乾要求赔偿装配义肢费用159667.2元及装配义肢期间护理、住宿等费用14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洪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结合蔡洪乾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蔡洪乾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虽提供了票据,但未举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及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可补强证据后以其他方式解决或另行起诉。戴德银已支付给蔡洪乾的款扣除医疗费后,冲抵其他赔偿款。至于戴德银提出销售方有过错,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戴德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洪乾护理费2232元、误工费1412.04元、残疾赔偿金521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装配假肢及相关费用159667.2元及14980元,计款284986.24元(被告已支付21080元减去医疗费14653.90元,余款6427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被告戴德银负担。宣判后,戴德银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征得我同意,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进入我工作的操作区,对伤害的后果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左小腿伤残构成五级错误,根据现行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应为六级。(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伤残部位在膝盖以下,安装假肢后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一审判决的装配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过高。3、一审程序违法。爆炸的化工原料桶系我向于二宝购买的蚌埠卷烟厂生产部的。购买时于二宝向我保证原料桶已经过安全处理,不会造成任何安全事故。我申请追加于二宝及蚌埠卷烟厂为当事人,法院未予追加。蔡洪乾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9年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到上诉人处焊车棚子,上诉人无警告标志,切割化工原料桶时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爆炸。上诉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伤残鉴定是依法进行的。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虚构事实与法无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蔡洪乾对戴德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戴德银对蔡洪乾所举证据4《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不客观,因此计算的费用也不客观。被上诉人伤残达不到五级,要求重新评定。对蔡洪乾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戴德银未取得从事电气焊的资格证书,其从事电气焊的场所系其门面房前的场地。该场地系开放性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有警示标志。2009年4月17日,蔡洪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德银赔偿其各项损失293194.76元。2009年5月16日,蔡洪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333820.20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戴德银未取得从事电气焊的资格证书,即在其门面房前经营电气焊。切割盛有危险物品的铁桶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爆炸炸伤蔡洪乾,应承担赔偿责任。戴德银经营场所系开放性质,不是封闭式的,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有警示标志。蔡洪乾对铁桶爆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1)、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蔡洪乾左小腿伤残评定为五级,戴德银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蔡洪乾的左小腿伤残应评定为六级,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蔡洪乾左小腿被评为伤残五级,右小腿被评为伤残十级,应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戴德银承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蔡洪乾的装配假肢费用是按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结合蔡洪乾的伤残程度酌定,未超过法定范围。3、因戴德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爆炸的化工原料桶系其向于二宝购买蚌埠卷烟厂生产部的,故其申请追加于二宝及蚌埠卷烟厂为当事人,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定程序。戴德银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戴德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戴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