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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阜阳市××车××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阜阳市××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郭某某。被告:阜阳市××车××司。路。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小区××室。代表人: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毛某某。原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与被告郭某某、阜阳市××车××司(以下简称“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营业部”)、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阜阳××、金华××、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6时8分许,原告所有的浙f×××××(浙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阜阳××所有的皖k×××××(皖k×××××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杭浦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42公里处发生碰撞,15分左右,被告金华××所有的浙g×××××(赣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了因事故停驶在上述路段的原告车辆。上述两次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4500元。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经过认定,确认第一次碰撞原告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碰撞被告金华××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和被告阜阳××的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阜阳××的车辆向被告人××营业部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金华××的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阜阳××、金华××作为有关车辆的车主,并且由于各肇事车辆的碰撞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应当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营业部、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营业部、人××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000元;2、被告郭某某、阜阳××连带赔偿原告其他26500元财产损失的40%即10600元,并对被告人××营业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金华××赔偿原告其他26500元财产损失的50%即13250元,并对被告人××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郭某某、阜阳××、金华××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人××营业部答辩称:对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即使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原告的车辆是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挂车相碰撞,且挂车是静止的,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是独立的,因此,其仅在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虽未到庭,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而每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必然不同,因此,要求法院查明并区分前后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情况,其就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且其认为浙g×××××号车的责任比例为60%;因案件涉及多个机动车,因此,不是所有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放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上;因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其对保险定损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有误,该损失应为29401.75元;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郭某某、阜阳××、金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用以证明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4500元。3、维修费发票五份及维修日记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营业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出险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6时左右,而确认书上书写的出险时间为该日10时,该确认书中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且定损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定损规范,且该确认书中加盖的系理赔专用章。证据材料3,原告没有提供修理项目的清单,而且n0.364121发票中的车牌号码系事后添加,修理日记明显系后期补单,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与修理日记相矛盾,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用明显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被告人××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阜阳××、金华××、人××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营业部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且,因为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数额大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现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要求有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3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孟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浙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从上海驶往杭州,06时08分行驶至杭浦高速往杭某某向42公里处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阜阳××所有的皖k×××××(皖km55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06时15分,舒某某驾驶被告金华××所有的浙g×××××(赣h×××××挂)号车从上海驶往杭州,在该路段处,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孟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浙g×××××(赣h×××××挂)号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对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舒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被告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浙f×××××(浙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为34500元,其中主车浙f×××××的损失为30000元,挂车浙f×××××的损失为4500元。另,皖k×××××(皖k×××××挂)号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g×××××(赣h×××××挂)号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金华××在(2009)嘉盐民初字第37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舒某某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首先,被告金华××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及认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本案亦有约束力,故,对上述相关事实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的被告应根据其在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无法明确每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而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际也无法予以区分,本院只能酌情确定每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将主车的车辆损失30000元视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挂车的车辆损失4500元视为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为合理。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营业部作为皖k×××××(皖k×××××挂)号车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6000元,因原告方的驾驶员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00元,被告阜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营业部作为皖k×××××(皖k×××××挂)号车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公司作为浙g×××××(赣h1676挂)号车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各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2250元,因原告挂车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舒某某、被告郭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营业部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共应赔偿原告6250元,但原告在诉请中仅请求4000元,未请求部分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华××认可舒某某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舒某某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被告直接承担。被告郭某某、阜阳××、金华××、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50元;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5200元,被告阜阳市××车××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相关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嘉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郭某某、阜阳市××车××司负担82元,被告金华市××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