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中××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层。负责人:朱某。原审被告:中××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大街××座。法定代表人:许某。上诉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原审被告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324号就管辖权异议所做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险代位纠纷,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不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各方产生拘束力。就本案而言,货运代理和保险代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只有当杭州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邮公司和大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才可以适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而人××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运代理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本案保险代位纠纷并不产生拘束力。据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大华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人××支公司系向杭州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杭州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邮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关系。由于货运代理协议中对争议解决的方法做出了约定:由委托方即杭州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杭州摩托罗拉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因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大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