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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0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为标诉被告胡一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0445号原告徐为标。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胡一飞。原告徐为标诉被告胡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标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为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胡一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胡一飞向原告徐为标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徐二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8.5.13.还清),今借人:胡一飞,2008.3.14.”。2008年5月13日,被告胡一飞在上述借条上划去“2008.5.13.还清”等字,书写“2008.7.13号还清,胡一飞,2008.5.13.”。届期原告追偿债务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一飞向原告徐为标借款2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胡一飞在债务到期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胡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一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为标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道才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