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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金华市某某、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金华市某某,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金华市某某。负责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a-1602。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金华市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金华市某某(以下简称金东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金某某连接线地段行驶时,因撞到路边石某,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查实并出具证明。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排除石某,怠于行使养护职责未及时排除石某和杂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所在。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8.57元、残疾赔偿金62954.4元(9258元/年×20年×34%)、误工费9328.61元(35.47元/天×263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4.8元(7072×20÷2×34%)、营养费3654元(60.9元×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52180.3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及与被抚养人关系。2、照片、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其原因。3、文荣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医疗费收据18张、金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原告儿子系残疾人,应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三张及检查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金东公路段辩称:金东公路段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养护职责,该路段属金某某快速通道金东区段,由金华天宁交通运输公司投资开发经营,后变更为金华××××公司,公路通行后由金华××××公司进行收费,公路段没有养护的职责,原告起诉我段,主体不当。从本案事故发生,过错责任在原告自身,事故发生时间在上午9时,当时天气晴好,堆放物在路肩上,不造成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原告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控制好车速,造成事故发生,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交警部门也没有作为交通事故立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护理时限应按鉴定结论的60天确定,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东公路段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东公路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由金华××××公司开发经营。2、委托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协议书,证明金华××××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义务及时间。3、2009年3月12日浙江省公路路段巡查记录一份,证明金东区公路段作为路政部门已履行了按时上路巡查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与公路段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金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金东公路段对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对2009年11月3日的二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无相应的门诊记录,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是因鉴定之需所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金东公路段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映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金东公路段对公路巡查情况单方面所作的记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金乙司(2009)医鉴字第11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并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到庭被告金东公路段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所作出,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0日9时许,原告潘某某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金某某连接线地段撞到路边石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4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伤后经文荣医院门诊治疗,又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590.73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金乙司(2009)医鉴字第11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某某的智力损害(轻度)、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2-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4%;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4、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鉴定中原告因鉴定之需花费了检查费537.9元,并垫付了法医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在金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中心报销了医药费8222.87元。原告次子潘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本案事故发生路段金某某连接线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四自工程”,被告金华××××公司是该项目业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华××××公司系该项目业主,其应对所属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畅通,现其对本案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障碍物,导致路面出现缺陷,致使正在驾车通行该路段的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尽注意义务,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本案中石某的占道情况及事故发生在白天这一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金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金东公路段非事故路段的养护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已经法医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金华××××公司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原告已在金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管理中心报销的8222.87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中间值49.44元/日计算为宜。原告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的被扶养人主张,而本案中被扶养人原告儿子潘某并未向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905.7元、残疾赔偿金62954.4元(9258元/年×20年×34%)、误工费9328.61元(35.47元/天×263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2966元(49.44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27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6275.11元的40%计38510.04元;二、由被告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45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2136),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431元,由被告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3元;法医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金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徐    胜    军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曹春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