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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139号原告伍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伍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鸿业机场c幢厂房从事电焊工作,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伍某某鸿业机床厂c幢厂房某某中电焊工资款尚欠9900元”。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9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99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而被告未提出反驳和提供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伍某某被告陈某某承包的鸿业机场c幢厂房从事电焊工作,该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伍某某鸿业机床厂c幢厂房某某中电焊工资款尚欠9900元”。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被告陈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尚欠工资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一画陪审员  王柏林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