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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安磊与马召进债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安磊;马召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安磊,男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马召进,男,住柘城县。原告王安磊诉被告马召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召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判令被告支付现金17924元及利息8600元;②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现金17924元及利息8600元及支付货款13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7924元并约定利息2分。另欠货款138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山水牌啤酒向被告支付现金17924元,被告未向原告供应啤酒向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又收到原告退货计款1380元,上述两项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起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召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安磊支付现金1792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本金17924算,从2008年3月19日起直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马召进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王安磊归还货款138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召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