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37号申请人深圳市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被申请人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0)第298-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创××公司申请称,一、从创××公司提交的2009年7、8月份工资条可以看出,孙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故孙某某要求创××公司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为准。二、孙某某在工伤医疗期间,创××公司已经为其全额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故其再要求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6076元无事实依据。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可知,石岩仲裁庭裁决创××公司支付孙某某-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4325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038元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十二个月金额,仲裁委由此作出终局性的裁决是错误的,对孙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应该适用终局性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决。因此,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0)第298-l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孙某某答辩称,创××公司提出撤销的三个理由不成立。第一、关于孙某某2009年7、8月份工资,在仲裁阶段创××公司提交了2009年7、8月份工资条,金额是2427元。当时孙某某在仲裁时当庭认可该金额,所以仲裁裁决确定7、8月份的工资金额。创××公司认为以1140元计算2009年7、8月份工资,我方认为没有道理;第二、创××公司认为为孙某某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就不能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认为该理由不成立。作为用工企业对工伤员工支付工伤医疗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样的如果工伤员工有伤残,那么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用工企业的法定义务。前一个义务的履行不能作为免除第二个义务的条件,这两个义务应当都要履行的;第三、创××公司认为本案不是终局裁决,我方认为也是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二条、第九条,如果企业没有给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那么由此引起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就应当是终局裁决。宝安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就是基于该指导意见的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处理正确,请求中院驳回创××公司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认定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创××公司提交的经孙某某确认的工资条认定创××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2009年7月、8月工资人民币2427元,创××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1140元/月为标准支付孙某某上述两个月的工资,系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仲裁委员会根据创××公司未为孙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及孙某某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的事实,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创××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创××公司以已经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孙某某要求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终局裁决。创××公司主张劳动仲裁不应对孙某某的上述请求作出终局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0)第298-1号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