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顺祝与姜晓晖、姜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祝,姜晓晖,姜汉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顺祝。被告姜晓晖。被告姜汉祝。原告张顺祝诉被告姜晓晖、姜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收案,同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晖、姜汉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姜晓晖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由被告姜汉祝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姜晓晖、姜汉祝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两年的利息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姜晓晖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及被告姜汉祝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被告姜晓晖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姜汉祝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姜晓晖的借款在借款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供担保。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晓晖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姜晓晖提供借款后,被告姜晓晖和被告姜汉祝均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汉祝为被告姜晓晖借款提供保证,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顺祝借款20000元。二、被告姜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顺祝利息4800元。三、被告姜汉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姜晓晖、被告姜汉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