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叶甲、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叶甲,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91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叶甲、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叶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累计借款283万元,其中尚有140万元未还。2009年12月8日,被告叶甲就未还款项14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用期间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共五天。被告叶甲的儿子叶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乙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银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口头答辩称:对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指印的事实无异议。叶某是应叶甲的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的债务仅为2009年11月22日发生的借款90万元。被告叶甲未作答辩。被告叶甲、叶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某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交易回单认为2009年11月22日只有汇款90万元,其余的均是在2009年11月22日之前,因此与叶某有关系的只有该90万元,其余款项与叶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叶甲、叶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叶甲与叶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叶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93万元,分别为:2009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8月8日,借款20万元;8月27日,借款10万元;9月17日,借款3万元;9月17日,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叶甲陆续还款143万元,欠50万元未还。2009年11月22日,被告叶甲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五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甲一直未还款。2009年12月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就90万元欠款与之前未还的50万元欠款合计14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1月22日,归还日期2009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叶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款金额140万元处按上指印。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甲欠原告詹某某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甲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偿还借款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叶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的同时还在借款金额140万元处按指印,该行为可认定为叶某对保证债务为140万元的确认,故其称只为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对140万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乙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叶甲、叶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