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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继荣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荣,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荣犯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继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继荣在朋友家喝酒后由朋友送回家。当晚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继荣单独一人窜至同村27号被害人罗某某家,用木棍将被害人罗某某及罗某某的邻居余德和头部打伤。被害人罗某某、余德和被打伤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继荣即窜入被害人罗某某的卧室,用打火机将卧室内的布点燃,然后至卧室外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附近村民救火。后经村民报警,公安机关全力将火势扑灭,阻止了火势的蔓延。该场火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700元、大衣橱抽屉内的现金4800元以及卧室内的衣被、家具、电器等物品烧毁。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家被烧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75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德林、罗贤斌、刘继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继荣的供述等。原审认为刘继荣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继荣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刘继荣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继荣上诉提出,其作案时手也受了伤,其手上的伤是被被害人用刀砍伤的,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继荣酒后将罗某某、余德和打伤,后又在罗某某家放火犯罪,造成罗某某家财物毁损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继荣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刘继荣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继荣手上的伤并非被罗某某、余德和等人砍伤,其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的表现,对上诉人刘继荣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