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鹏宇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鹏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鹏宇,又名小毛。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鹏宇抢劫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杜鹏宇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杜鹏宇不服判决,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杜鹏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杜鹏宇伙同耿孝磊、张波、赵宇、韩小露(均已判刑)等人,在开封市明日新城15号楼下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致轻微伤,抢走现金900元。审理过程中,杜鹏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退还了全部犯罪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杜鹏宇与耿孝磊、徐建超、赵宇、张波对共同抢劫孟某某钱财的一致供述;孟某某陈述;人体损伤鉴定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杜鹏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杜鹏宇上诉称:犯罪时不滿十八岁,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而且证据还证实是杜鹏宇从被害人身上劫取的钱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鹏宇积极参与犯罪,日当正午时刻在居民小区单元楼门前实施暴力公然抢劫他人财物,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法院酌原审被告人杜鹏宇犯罪后能积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还全部犯罪赃款,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已充分体现了从轻。关于原审被告人杜鹏宇提出的犯罪时不滿十八岁的上诉意见,经查,由其父搜集提供的证明是在杜鹏宇出生之前为逃避超生罚款提前向公安机关申报了户口的证据,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且由杜鹏宇本人阅读、签名、捺指印的上诉书确认自己是出生于1989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建 领审判员 孙 祥 伟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亚东(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