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借款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22日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洪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仅归还了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王某某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洪某某答辩,我担保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借款人张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