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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詹水法与夏小法、夏金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水法,夏小法,夏金牛,凌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詹水法。被告:夏小法。被告:夏金牛。被告:凌玉梅。原告詹水法为与被告夏小法、夏金牛、凌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水法、被告夏小法、夏金牛、凌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夏小法申请对被告凌玉梅能否咬伤人、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夏小法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缴纳费用,鉴定机构退回本案。又于2010年6月1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兴根、被告夏小法、夏金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水法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家在村委预留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扩建茶灶。原告去劝说被告夏小法不要扩建该茶灶,但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请村委领导前来劝说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刚想把茶灶的一个木桩扳倒时,被告夏金牛拿了一根木棍往原告的肚子上戳,致原告往后跌倒。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凌玉梅还在原告的背上狠狠咬了一口,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6.10元、误工费1,70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0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小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是被告被原告打伤,且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金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是在自家道地上搭建茶棚。被告并没有用木棍戳原告的肚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玉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是在自家道地上搭建茶棚。被告已门牙全无,没有去咬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询问詹水法、夏小法、夏金牛、夏利忠、沈军、唐炳林的笔录各1份、照片1组,詹水法、夏利忠、沈军、唐炳林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三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计646.10元的事实。3、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50元的事实。被告夏小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经被告夏小法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询问夏利忠、沈军、唐炳林的笔录各1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闹纠纷的事实情况。被告夏金牛、凌玉梅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及夏利忠陈述的情况有异议,说夏金牛的木棍戳到原告身上不是事实;且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认为与三被告无关。对于被告夏小法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三被告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夏小法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0月20日下午,因被告家搭茶棚,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与三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646.1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2天。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在纠纷中被三被告致头肋等处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中,双方对于医疗费646.1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照医疗证明书确定为1,650元,对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法、夏金牛、凌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詹水法医疗费646.10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2,346.1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詹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三被告负担2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