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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5日止,月利息为3%。如迟延偿还,每迟延一天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迟延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20万元。届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10万元本息和剩余10万元的利息。现剩余10万元本金和2009年1月25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宋某某支付迟延违约金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每月0.1%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现尚有10万元本息未还。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5日止,月利息为3%。如迟延偿还,每迟延一天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迟延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届期后,被告宋某某仅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10万元本息和剩余10万元的利息。现剩余10万元本金和2009年1月25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迟延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现仅支持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的逾期利息支付请求。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者当免除保证人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