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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与洪某某、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洪某某,富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富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富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富某某(下称第二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三被告)、金某某(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第一被告因购买钢材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西塘桥)保借字第876112009000456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8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后,在贷款管理流程中,发现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人已外出避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已无可能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来履行自己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外出避债,且已无法联系,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且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7.40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01097.40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利息的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信汇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21元的事实;5、由西塘桥镇兴隆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付至201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截止2010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17.29元,逾期利息480.11元,利息合计1097.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得借款后,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虽然原告在起诉时该借款尚未到期,但由于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履行债务能力出现恶化,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前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但由于至本案判决时该借款已经到期,故本院不必再行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097.4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21元,合计105118.40元,由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结;二、被告富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富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1元,由被告洪某某、富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