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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办塑料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到2009年年底归还。被告到期后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钱是欠原告的,利息付到今年3月份,我办塑料厂亏了,现在没能力还,如果一定要还的话,只好用设备抵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办厂缺资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为1分,本金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3月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